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乙○○於民國94年9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街口之『人形町日本料理店』停車場內,拾獲甲○○於同日20時許○○○區○○○路30之1號前失竊之三星牌D-508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甲○○持有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證據方面更正「搜索扣押筆錄」為「扣押筆錄」、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被害人甲○○失竊之前開手機,原係甲○○所有而遭不詳之人竊取,致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拾獲之手機,造成甲○○之損害,惟念及該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害人甲○○所有,已如前述,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