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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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易字第26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包壹只、手套壹個、行車電腦及電源線壹組、一字型、十字型、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鉗子、無線電、電動起子、改造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見本院9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引用之多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蛤蟆」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竟仍不知痛悟前非,再度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工具包1只、手套1個、行車電腦及電源線1組、一字型、十字型、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鉗子、無線電、電動起子、改造之六角扳手各1支皆屬於同案共犯綽號「蛤蟆」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係供被告持以共同行竊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上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到庭檢察官為相同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文卿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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