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О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遂著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途經臺中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又於同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見丁○○所有之NNW—一六六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取下,即著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五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等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各二紙附卷可稽,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重型機車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重型機車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對於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重型機車部分雖係自首,但因本件係屬連續犯,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部分已先為警查獲,自不符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林輝煌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