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八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戒惕,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田尾往溪湖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距、光線均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吳志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溪湖往田尾方向對向騎來,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吳志勇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志勇受有顱內出血等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甲○○並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即主動向警 陳明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駕車肇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病歷摘要各一紙、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佐;而吳志勇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允無可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之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查依現場處理警員丙○○到庭供稱:現場路況、視線都良好,現場無分向也沒有標線,甲○○之車子依煞車痕起點距路面邊緣三、七米,沒有靠右行駛,而死者係西往東比較靠右,由其煞車痕起點應屬正當行駛,機車倒地後刮痕,偏向中心線(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依警繪現場圖示:自小客車之剎車痕左、右兩邊各距路面邊緣一.八、二公尺及三.七公尺、三.三公尺,機車之剎車痕距路邊一.五公尺,機車刮地痕及玻璃均靠近道路中線附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第十一頁足參,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有未儘靠右行駛之違規情形,再由被告復稱:道路有點轉彎又有點起伏,看到他時已經撞上了,可見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八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員前來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其犯罪事實尚未被發現前,即在現場等候警員並主動告知係伊開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丙○○警員到庭供證甚詳(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其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之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漏未查明,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因一時過失致肇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已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書一紙可參),並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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