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参拾参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一丶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攜帶所有預備供竊盜用之鑰匙三十三支,自台中縣○○鎮○○里○○路二九之一號乙○○住宅之後門開門(未上鎖)侵入其內,甫著手行竊,因狗吠為乙○○發覺即逃逸始未得逞,乙○○旋即追出,因丁○○之機車為貨車擋住,方為乙○○逮住並報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起出上開預備供犯罪用之鑰匙三十三支,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清晨四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不詳器械,至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丙○○住處,先以不詳器械毀壞鋁門上之鐵紗網,將鈎子打開,再持不詳器械打開第二道門侵入其內打開壁櫥及桌子之抽屜行竊,約十分鐘後因未發覺可竊之物而離開,並將手電筒丟棄在同巷十一號前,當場為戊○○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該丟棄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兄長在清水辦桌,伊要去幫忙,因他人報錯路,伊才走錯路,四月十一日,伊並未到大里行竊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照片八張在卷暨鑰匙三十三支、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妄加誣攀之理,又證人即警員 邱富元 於原審中證述:乙○○報案時說,他們家有小偷自後面跑到前面,伊調查當地當天並無人請客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害人乙○○係聽到屋前之狗吠始驚醒,方發覺被告侵入行竊,被告顯已著手行竊,參以被告住在彰化縣和美鎮,迭於清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意圖昭然若揭,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二次行竊係犯同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先後二次行竊,時間緊接,犯意概括,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第二次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併辦之第二次竊盜犯行,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再被告行竊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侵入被害人乙○○住宅尚未著手行竊為無罪之判決,並將併辦部分退回,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及先後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精神影響甚大,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三十三支及手電筒一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及使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毀壞被害人丙○○鋁門鐵紗網及開啟第二道門之不詳器械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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