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損壞他人之紗窗部分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審誤載為 曾百礦 )與丙○○係同宗族之兄弟,而乙○○之父親 曾長義 與丙○○之父親 曾維鈞 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共同向彰化商業銀行承購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一七Ο號之日式木造房屋,以供家人共住,該屋後即分別歸丙○○與告訴人乙○○共住,詎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在該屋後方搭建成衣工廠,砂石車進出時,因通道狹窄,不慎擦撞該屋之部分屋瓦、窗戶及圍牆,後丙○○即雇工將該日式房屋為簡單之修復,但已引發乙○○之不滿,二人因而時起糾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許,丙○○與友人 林玉堂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飲酒後,難忍怒氣,竟基於恐嚇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彰化縣○○鎮○○路○段一七Ο號乙○○住處外面以圍牆附連圍繞之土地上,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恐嚇稱:「你若出來我馬上讓你死...你兒子出來我就讓他死...我要你絕子絕孫...」,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檢拾地上之鐵棍一枝,敲打乙○○住處外之鐵窗,因而戳破紗窗,而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及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侵入乙○○住處之空地及檢拾地上之鐵棍敲打乙○○住處之紗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乙○○及戳破乙○○住處之紗窗,辯稱:伊雖有持鐵棍敲打乙○○之紗窗,但並未戳破,紗窗本來就是破的,且伊當時只是要叫乙○○出來,並未恐嚇乙○○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毀損告訴人紗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林玉堂於警訊時證稱證:「丙○○因喝了酒,跑進乙○○住宅和他理論,我因害怕會發生意外也跟著丙○○進入,當時我看見丙○○在地上檢起一支鐵棍不斷和乙○○對罵」等語(詳偵查卷第六頁)相符,且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問:依乙○○所提供錄音帶當時錄音內容有‧‧‧要你死等語,是否你所說?)答:是。你為何要說這些話?)答:我因為酒醉而一時情緒失控並無惡意。」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頁),且有乙○○所提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嗣後辯稱未有恐嚇危害乙○○之安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是被告確有侵入乙○○住處附連圍繞之空地,出言恐嚇乙○○,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恐嚇乙○○後,再隨手拾地上之鐵棍敲打乙○○住處之紗窗,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據乙○○指述及證人林玉堂指述明確,雖被告一再堅稱伊持鐵棍僅係敲打並未戳破乙○○住處之紗窗,而被告之母親 曾洪丁葉 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紗窗本來就有破,那洞是他們留著當抽風機放置用的」(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三頁),惟依卷附被告所持之鐵棍照片所示,客觀上該鐵棍應足以打破紗窗等易破之物,且被告自承當時係處於酒後盛怒之下,持該鐵棍敲打乙○○之紗窗顯可致乙○○住處紗窗破裂,且卷附現場照片二張(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乙○○住處之紗窗確已破裂,核與乙○○指述被告戳破伊住處紗窗之指述相符,而抽風機裝置的位置係處於下方,該破洞與抽風機之放置,顯無任何關係,是被告之母親曾洪丁葉上開證稱紗窗本來就有破,那洞是他們留著當抽風機放置用的云,即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及毀損乙○○住處紗窗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一般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無故侵入乙○○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乙○○,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於恐嚇危害乙○○之安全後,復隨手拾鐵棍戳破乙○○住處之紗窗,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毀損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毀損紗窗、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毀損紗窗、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誤認被告另行起意之毀損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二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致未予分論併罰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毀損紗窗、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撤銷改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既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者,自不受上開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惟不知親族間相處以和為貴之道,竟仗勢酒意,恐嚇乙○○,且毀損他人之紗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並其犯後已坦認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損壞他人之紗窗部分,仍處有期徒刑叁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私自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拆毀其與乙○○共住之彰化縣○○鎮○○路○段一七Ο號之日式木屋之屋瓦、窗戶及圍牆,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乙○○之指述、被告之供詞及證人 曾漢鐘 之證詞為其認定之依據。然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故意毀損其與乙○○同住之上開木屋,辯稱:伊係因在該屋後方搭建鐵皮工廠時,砂石車進出不小心致擦撞該屋之屋瓦,伊事後已雇工將其修補,且房屋係伊自己之房屋,伊並未有拆乙○○的房屋,伊與乙○○住處之出入口均不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辯伊因在系爭木屋後方搭建鐵皮工廠時,砂石車進出不小心擦撞系爭木屋之屋瓦等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漢鐘於偵查中證稱:「車子載級配時毀損到屋角」(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 黃世宗 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到庭證稱:「當時砂石車碰到屋角,但車子不是我開的,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生的」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九頁)明確,核曾漢鐘及黃世宗之證詞與被告之所供,大致相符,觀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系爭木屋緊臨後方之鐵皮工廠,其間通道甚為狹窄,足見被告之所辯及證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又乙○○雖指述被告係有意毀壞系爭木屋,然其於原告訴狀中載明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在家之際...」雇工拆除該屋之屋瓦等處,顯見事發當時,乙○○並未在場,自未目睹被告拆屋之過程,則其事後雖發現屋瓦等處被拆除,而即推認必遭被告刻意之毀損,尚有率斷之嫌,自不得逕舉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參以乙○○並不否認系爭房屋係被告及乙○○家人所共住而證人曾漢鐘亦於偵查中證稱:「該房子分為二半,靠路邊那一半是乙○○在住,靠後面的則是丙○○在住」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且被告在事發後,確有將房屋簡易修繕完畢,被告主觀上顯無毀壞該屋之故意。再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毀壞建築物,以毀壞其重要部份,致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自訴人住房後簷之瓦椽雖為上訴人鋸去八寸,但其房屋照樣可以居住,即其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因而失其效用,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例參照),從而所謂窗戶、圍牆、瓦椽等均非建築物至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嫌毀損建築物部分,認被告並無毀損之犯意而認其毀損建築物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毀損建築物部分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上訴以被告毀損之上開房屋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竟將房屋屋頂、圍牆、窗戶毀損,顯涉有毀損建築物罪至明,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毀損建築物部分不當,惟按本件既係被告搭蓋鐵皮工廠時,砂石車進出不小心擦撞屋瓦,而被告亦將擦撞部分削齊修補等語,被告果有毀損之故意斷無修補之意,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乙○○之房屋並未失其效用,況窗戶、圍牆、瓦椽等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以觀亦均非建築物,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自無令被告負本件毀損建築物罪責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上訴意旨認被告已犯有毀損建築物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建築物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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