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五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車主 廖素美 之夫丙○○係鄰居,雙方素為熟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向丙○○借用該MTS-6398號自用小貨車,並告知該自用小貨車除將車鑰插入電源鎖外,尚需將暗鎖打開才能發動,被告始得將貨車發動並駛離原停車地點,並經 張鎮寶 之指示,始先借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準備拖吊X6-0883號自小客車至張寶領之工廠,且丁○○稱該車係其所有,被告乃同意拖吊,並不知該自小客車是否為丁○○所有,也無偷車之意,原審遽以竊盜罪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實有違誤,請求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證人丙○○供稱:伊並未借前開MTS-6398號自用小貨車給被告,且當時該貨車有掉一個鑰匙,原有二支鑰匙,被告承認係在伊車內儀表板面紙盒下面拿鑰匙偷一支鑰匙去偷車,一般會開車的人都會知道去開暗鎖;另張鎮寶稱:伊因在拘提中,不敢出庭,被告才把責任推給他,但事實上伊根本未教唆他偷車;又被告被警查獲當時係用拖車拖X6-0883號自用小客車,且伊為現行犯,只有被告一人作案,未看見其他人,又據現場警員甲○○供證甚詳(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參照);衡情證人張鎮寶、丙○○與被告既無利害衝突,自無設詞誣證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五六弄五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五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無罪。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十五之一號前,竊取廖素美所有放置MT-六三九八號自小貨車儀表板上之面紙下之該車鑰匙一把。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再持該把鑰匙至上址竊取該自小貨車(車上附有拖吊器具),得手後,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台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利用該自小貨車上之拖吊器具,竊取 黃陳月裡 所有X6-0八八三號自小客車,將吊桿伸入該自小客車底部拉高,準備拖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MT-六三九八號自小貨車係伊向丙○○所借,另X6-0八八三號自小客車,係丁○○叫 伊施吊 ,丁○○說該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廖素美之夫丙○○及黃陳月裡之媳婦 謝姵君 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二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另丁○○亦否認指示被告戊○○前往拖吊該自小客車(丁○○並未教唆被告戊○○竊取該自小客車部分,另詳如後述),而被告戊○○於警訊時已坦承竊取該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等情,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號某超商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教唆戊○○至台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竊取黃陳月裡所有X6-0八八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丁○○涉嫌教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者而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教唆竊盜罪嫌,無非以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諸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教唆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叫戊○○去偷車,伊係戊○○之父僱用之司機,案發時伊在睡覺,戊○○打電話向伊借錢,伊即外出向朋友借款等語。經查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係被告丁○○指示其前往拖吊該自小客車云云(於警訊時坦承拖吊前即知該自小客車非丁○○所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為警查獲時始知該自小客車非丁○○所有),惟其於警訊時係供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號超商內,以一千元之代價,找其拖吊該自小客車,復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鑰匙,其不會開車門等語,即被告為拖吊該自小客車,尚須找尋附有拖吊器具之貨車,僅為一千元之代價,如此大費周章,且選在公眾得出人之超商,談論拖吊事宜,均與常情乖違。又查獲之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原係放置該自小貨車儀表板上之面紙下,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即已失竊,業據被害人廖素美之夫丙○○供明。而依戊○○所供,被告丁○○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始指示其拖吊上開自小客車,則戊○○焉會事先知情,而於前一日下午即竊得該上附拖吊具之自小貨車鑰匙備用,況證人即被告丁○○之妻 陳怡君 亦證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即同年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原在家中睡覺,係戊○○打電話向丁○○借三千元,丁○○始外出等語,足徵戊○○所供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僅憑其供述遽令被告丁○○負教唆竊盜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教唆竊盜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