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綽號「 阿明 」之成年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底之某日,在台中市南區河濱公園,見丁○○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917號,引擎號碼ET566690號,約值八千元),因事故停於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機車,二人一同將機車推至台中縣○○鄉○○村○○路○段厝仔巷一0六號丙○○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某日,丙○○之友人 葉俊杉 (已判決確定)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葉俊杉之父 葉連財 )引擎故障,其明知停於丙○○住處,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係丙○○竊得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委請丙○○將該贓車引擎(引擎號碼ET566690號)換裝於其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買受該機車引擎,使其所騎之機車可以正常使用。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四時三十分許,葉俊杉之胞弟 葉晉源 與友人 張富竣 在不知前揭TDS—493號機車引擎為贓物所改裝之情形下,由張富竣騎乘該機車後載葉晉源外出,行經台中市○○○路與永春路口處時,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葉俊杉所供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葉晉源、張富竣二人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此外並有贓物領具書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處拘役而未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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