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一段往公館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冒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於行經自由路一段六十四號之二十前,適有林 陳淑媛 騎腳踏車與其同向、沿自由路路肩行駛,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須注意左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未注意而貿然左彎,致丙○○煞車不及其汽車之後視鏡勾到 林陳淑媛 之腳踏車前置物籃,使林陳淑媛翻轉衝上丙○○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受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超速行駛與被害人林陳淑媛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騎腳踏車突然左轉,被告措手不及來不及煞車而發生,過失責任並不在被告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坦承在卷,並據被害人之子 林逢津 指述甚詳,證人即車禍發生時坐在被告車上之乙○○亦在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時速為五、六十公里,及被害人是突然偏過來,當時要按喇叭也來不及了等語,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斜向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左前跨分向限制線上),現場留有左後輪剎車痕九、六公尺,其起點在內車道上距左中心線二、七公尺,而被害人林陳淑媛之腳踏車右倒在外車道上,留有右斜走向之刮痕○、五公尺,其起點在外車道上右距路面邊線二、三公尺,又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撞擊破碎等情以觀,被害人林陳淑媛肇事前所駕駛之腳踏車應有偏左行駛現象,而被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於發現被害人林陳淑媛偏左行駛,以致剎車不及而造成本件車禍,苟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不超速行駛,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再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原審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委員會依卷內資料研議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均同為肇事責任,有該會中市鑑字八九0五九0號分析意見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證。本件雖被害人林陳淑媛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行為,即難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害人林陳淑媛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陳淑媛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害人家屬請求將本件車禍原因再送覆議,惟按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必要,併予敍明。
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業經其坦承在卷,被告在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台中市警察局西區派出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法定刑為三年以下經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法定刑五年以下經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得予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審未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判決太輕為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過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坦承大部分犯行,肇事後已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得強制保險金,惟除強制保險金外,其個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