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受僱於三聯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銘洲 )擔任司機,從事駕駛貨車載運建材為業,係從事駕車送貨為業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吊扣其原取得之汽車駕駛執照,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其於該期間內本不得駕駛汽車,竟仍不知謹慎警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E─一二0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二0三巷口時,原應遵守該路段時速六十公里之行車速限,並注意行近巷道出入缺口,應減緩速度,預作煞停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俾能在緊急狀況發生時,得以即時採取煞停或其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依當時之情況,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平坦、天候良好,行車視距甚佳,如遵照速限行駛,顯無不能注意防免肇事之情形,詎因怠於遵守規定,未能注意並掌握車前狀況,又未減緩速度而仍快速行駛,適有 康雙清 亦疏未注意車流狀況,貿然由上開巷道,騎乘牌照號碼TQF─三六七號輕型機車正橫越員鹿路,乙○○因未留神注意,不及反應採取煞停或其他安全措施,而撞擊康雙清,致使 康某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乙○○託人報警並聯絡救護車送至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急救無效死亡(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於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甲○○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害人 康清雙 (以下簡稱被害人)於前開時、地,因被告及其本人駕車不慎相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送醫救治無效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被害人之翁即其夫婿之父親 洪天甲 指認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亦據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近巷道出入口前,因時常有不可預測之人車出入或穿越道路,應減緩速度,預作煞停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俾能在緊急狀況發生時,得以即時採取煞停或其他安全措施,此為駕駛人應行注意之事項,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前揭肇事地點,係屬巷道出入缺口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憑,而該依肇事當時之情況,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平坦、復屬筆直之同向二車道道路、天候良好,行車視距亦甚佳,顯無不能注意,防免肇事之情形。而稽之卷附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
面遺留之被告貨車煞車痕長達十七.四公尺,而被害人機車被拖行之刮地痕亦有
二一.九公尺,再被告貨車於肇事後其車頭凹陷,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車體碎裂,顯見並非慢速行駛中,於近距離碰觸所造成,應係被告行近無號誌(原號誌燈故障)之交岔口,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至查覺被害人正由道路缺口橫越員鹿路,因車速過猛,未能有效減緩速度,並採取煞停或其他安全措施,始予以撞擊無訛。是被告於肇事前之確切行車速度,迭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與原審時供稱約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雖依其煞車痕十七點四公尺換算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但依煞車距離換算行車速度,僅能反映車輪煞住開始出現煞車痕當時之速度,並不絕對等於肇事者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行經案發現場時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得以停車之準備。是被告行車既有疏忽之處,即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復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表示:康清雙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 吳有祥 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抑且超速行駛,應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彰鑑字第八九一六二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事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屬無誤。又據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研判,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擔任貨車司機,從事駕駛貨車載運建材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經吊扣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0四00九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表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被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禁止駕駛,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違反規定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同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一時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家屬之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等閒視之,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始稱公允。惟法院衡量被告之刑責,就被害人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有無相當之因素及責任一節,及被告犯後之品性表現,則不可恝置不論。斟酌本案被害人未注意車流狀況,貿然由巷道闖越幹道,其對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之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之主因。易言之,倘被害人己方稍加注意,當可防免事故之發生,而不致有死亡之情事。衡之被告違規之情節及肇事後,迅即聯繫救護車護送被害人就醫,以救人為急要,顯示其並非無「尊重、珍惜他人生命」觀念,其犯行之惡性,尤難與「泯滅人性、橫行霸道」之徒等視同論,自不宜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間因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在案,竟於緩刑期間未能戒慎警惕,再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衡其情節,亦不能僅科處拘役,方符認事、論理及用法之平。原審依法論科,本非無見,惟被告於事發後除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外,並託路人向警方報案,於犯罪未被發覺潛在現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審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甲○○在本院供證明確,被告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論及此,上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肇事後迅即護送被害人就醫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審卷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迫於生計,受僱運送貨物以謀生,且犯後態度良好,核其情節,固非不值憫恤,但因其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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