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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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八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行政機關所制作之公文書,其真偽可疑,經受處分人申訴異議,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是否屬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不能以無誣陷之虞,即推定其片面說詞為真正,本件不經舉證逕行舉發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然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分許,因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功街口經警發現該車駕駛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即鳴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未停車反而由苗栗縣苗栗市○○街口往中正路方向闖紅燈加速逃逸,執勤人員即當場登記車號、車型、車身顏色,回警局即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相符,即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掣單之苗栗縣交通警察隊警員 林信良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證人林信良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衡情當無從得知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等情。詎其竟能將受處分人之車號、廠牌、顏色記載無誤,益顯其上揭證詞之真實,堪以採信,是其所為之上揭舉發自無隨意誣陷之虞。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之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是兩人共乘,均未戴安全帽,事後受處分人之父親甲○○亦曾打電話向警員林信良問罰單可否除去,亦據證人林信良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雖受處分人係因腰椎第一節受傷而住院,但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才入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濟品五字第二一○四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之父親甲○○亦不否認當天早上其才與受處分人到醫院,則其等二人於前開時間,共騎乘前開機車,亦有此可能。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父親甲○○既復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該部機車當時並無遺失情事,且在家中,則當時如非受處分人騎乘該車,該部機車當時係由何人騎乘使用,受處分人原不難查明陳報,詎受處分人卻未能舉出當時之真正駕駛人為何人,不利益即應自行承受。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為有利之證明,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交通警員林信良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而為前開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據前揭違規單之記載,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為:「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一千二百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五千九百元,尚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並未駕車在前揭違規地點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等情,即難採信。其再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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