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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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驥被告己○○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三、一六七二二、二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起擔任設於台中市○區○○街○○號 榮泉 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泉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三年九月由己○○接任,丙○○則為該公司會計,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庚○○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僅係包工包料以提供客戶牲禮為業,並未在榮泉公司擔任該公司職員,三人於八十三年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趁給付庚○○牲禮費用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庚○○印章,由丙○○蓋用於當收據用之領薪清冊簽章欄中,偽造庚○○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領得薪資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領薪清冊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領薪清冊,交由甲○○作為該年度庚○○在榮泉公司之領薪會計憑證。嗣由甲○○據此虛偽之領薪憑證,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榮泉公司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填製庚○○當年度領得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記入於榮泉公司業務上所製作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並持上開領薪清冊、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報庚○○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持上開領薪清冊、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向該分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庚○○,嗣因庚○○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公訴意旨指係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尚有未洽),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綦詳,復有榮泉公司案卷、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及領薪清冊等物附卷足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除均辯稱不認識庚○○外,被告甲○○並辯稱榮泉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已變更為被告己○○,本案事實發生之時,被告甲○○早已去職,故本案與被告甲○○無關;被告己○○則辯稱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業務由總經理 彭廉泉 及業務經理乙○○負責;被告丙○○則辯稱僅負責總公司之會計業務,庚○○是榮泉公司榮總那邊的人,並非向總公司領錢,本案非被告丙○○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有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意旨自明。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固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按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業已修正為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公布並已施行,經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縱認被告構成犯罪亦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公訴人認應依修正後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尚有為洽,附此敘明)。依上開規定,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乃以行為人「明知」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同法第十四條之過失均不包括在內。經查:
㈠榮泉公司係經營祭祀用品買賣,花籃、花圈出租,及中西棺木、大理石罐及壽
衣買賣業務,除在台中市○區○○街設立總公司外,另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殯儀館(下稱榮民總醫院)設有辦事處,榮泉公司實際業務係由總經理彭廉泉執行,有關榮泉公司在榮民總醫院部分之業務含喪葬事宜、牲禮、水果則由業務經理乙○○負責,而榮泉公司在榮民總醫院之工作人員,除正式員工由總公司僱用、薪資由總公司會計發放外,其餘臨時工均由業務經理乙○○僱用,臨時工之工資則係由乙○○向榮泉公司駐榮民總醫院之會計 胡秋鳳 領取後,再行發放予臨時工,嗣再由胡秋鳳將榮泉公司在榮民總醫院部分之會計帳冊等交回總公司,由會計主任 李梅初 或被告丙○○製作會計帳冊,告訴人庚○○並非榮泉公司之正式員工,係由乙○○為榮泉公司僱用從事提供祭祀用牲禮予榮泉公司客戶之外包工作,屬包工包料性質,乃按所提供牲禮之數量及種類支領費用,而庚○○準備妥牲禮後係送至榮民總醫院殯儀館,其應得之報酬亦均由乙○○代為向胡秋鳳簽收、領取,庚○○之身分證影本亦係交由乙○○代為轉交榮泉公司,凡此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榮泉公司案卷附卷可稽,且與證人彭廉泉、胡秋鳳、乙○○等之結證及告訴人庚○○所述均相符,依榮泉公司之上開運作方式觀之,被告甲○○、己○○雖先後任榮泉公司之代表人,然並未實際從事業務,被告丙○○則僅負責榮泉公司總公司部分之會計業務,就榮泉公司在榮民總醫院部分究竟僱用何人為臨時工、臨時工計支領薪資若干,實無從知悉,榮泉總公司會計主任或會計製作該部分會計憑證或帳冊,端賴乙○○所交付予胡秋鳳送回總公司之資料為之,在被告等均不知榮泉公司有僱用庚○○從事牲禮外包工作、且庚○○之薪資報酬均非向被告等領取之狀況下,實難僅以事後榮泉公司之領薪清冊簽章欄中蓋有庚○○之印文、並事後榮泉公司製作之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上記載庚○○當年度領得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薪資,即逕行推定被告等有共同偽刻庚○○印章,憑以蓋用於該公司領薪清冊簽章欄中,偽造該年度庚○○之領薪會計憑證,進而以偽造之領薪清冊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故將此不實事項記入榮泉公司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至屬明灼。且本院將榮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庚○○部分)提示供被告丙○○及證人戊○○辨認有關薪工資支領明細(包括月份、薪工資、實領金額簽章等)係何人所填載,丙○○辯稱非其所填寫蓋章,戊○○亦證稱,該薪工資支領明細所載均非丙○○之筆跡;經再提示榮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各類所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庚○○之扣繳憑單等究係何人所填載,丙○○供稱並非其所填寫,其上有會計主任李梅初(已死亡),故 秀鳳 則證稱是會計師寫的各等語(以上見本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其並無提交庚○○領薪多少的資料給丙○○。故殊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有偽造該公司有關庚○○之領薪清冊交甲○○作會計憑證之事實。
㈡矧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行為人於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填具之結算申報書,應無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決參照),則依上述說明,被告等縱依上揭扣繳憑單製作榮泉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再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損益及課稅所得及計算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等於榮泉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列載庚○○領有前開薪資,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未該當公訴人所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被告所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因被告等所為均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據提出該庚○○之領薪清冊內薪工資、伙食津貼,應扣稅額,實領金額、簽章等欄及該公司八十三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係被告等所制作之積極證據,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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