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彰化縣大村鄉某玩具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購買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後,再於同年七、八月間,以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文 」之人購買改造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一支,即未經許可,基於改造手槍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以其所有之砂輪機一台及鉗子一支為工具,將上開玩具槍枝
之槍管換裝成土造金屬槍管,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乙○○在其上開住處涉與案外人 洪昌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毒品交易及在該住處客廳把玩改造槍枝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鉗子一支及砂輪機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鉗子一支及砂輪機一台可稽,而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四二三七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再本件係員警跟監被告多日後,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日正進行毒品交易,並在家把玩改造槍支,見時機成熟且急迫,始進入被告家中將被告逮捕,為現行犯之逮捕,有警員所書之偵破刑案報告書在卷可稽,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情形,原審辯護人辯稱警員係違法搜索違反法定程序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製造手槍後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審判決誤載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並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由本院予以補正)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沒收,另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精神,以被告前無改造槍砲之同類犯罪紀錄,且未持槍犯罪為由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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