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三、二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丁○○共同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天橋下,拾獲不詳姓名者遺失之T型板手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據起訴),嗣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清晨零時許,持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在台中縣○○鎮○○路十一之二號前,竊取 吳明樹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甲○○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曹展崇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板手一支。
二、甲○○與丁○○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清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街與南陽路口時,見戊○○所有電信電纜線堆放在路旁,竟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把風,甲○○下手竊取電纜線約十公尺(約價值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適為戊○○駕車經過發覺,趨前追問,並要求二人開啟後車廂,供其查視,詎甲○○、丁○○二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乘戊○○不注意之際,由丁○○自戊○○背後毆打戊○○頭部,戊○○忍痛跑至甲○○駕駛之OC-三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座乘客座處,打開車門欲拔下汽車鑰匙阻止渠等脫逃,甲○○、丁○○二人明知戊○○當時以手抓住該自用小客車,丁○○竟壓住戊○○身體,防止其拔取鑰匙,甲○○則加足油門擦撞戊○○所有停擋在前面之車輛逃逸,致戊○○遭該自用小客車拖行約二、三十公尺而倒地,戊○○因此受有頭皮擦傷二×二公分、臉面擦傷一×一公分、右膝擦傷三×三公分、右腳擦傷三×三公分、左手擦傷二×二公分、左膝擦傷二×二公分、左腳擦傷三×三公分、右手擦傷二×二公分(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丁○○二人旋即逃逸。嗣經戊○○報警後,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鎮○路福嘉巷二一號旁空地查獲,並起出二人竊得之電纜線。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持拾獲之T型板手,竊取被害人吳明樹所有之NQO-七一七號機車之事實,惟與被告丁○○均否認犯有準強盜罪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毆打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將戊○○的手推開而已云云,經查被告甲○○自白於右揭事實一所載時地行竊,核與被害人吳明樹及證人 林芬 、 李財安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二張、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及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次查右開事實二之犯行,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詳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於此重罪當無妄加誣攀之理,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六幀、現場圖及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參,況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亦供承有為此部分犯行(詳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二
十七、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八、十九、第四十四頁),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咸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板手已磨尖(詳偵查卷第四十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足供兇器使用,被告甲○○持之竊取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丁○○共同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復當場施以強暴,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二人所犯準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及準強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T型板手係被告甲○○所有(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拾獲)及認被告二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時另有毀損及傷害之故意,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準強盜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被告甲○○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二人所犯準強盜施強暴之方法、所生損害、已賠償被害人戊○○六萬多元、被害人戊○○已表示宥恕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執行刑。另扣案之上開T型板手一支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甲○○另犯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未起訴,與前開判罪部分間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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