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孟儒在臺南市○○區○○路萬象俱樂部擔任主任,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10時至清晨5時間,職務上並常有與顧客共同飲酒之需求。民國103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至翌(3)日凌晨5、6時間,被告在前址萬象俱樂部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及崇善四街口時,因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且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不慎與 黃宗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下午5時許,測試楊孟儒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自駕車時已達0.31毫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首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乃變更而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無責任即無處罰」,即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明白宣示為憲法原則之一;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且有判例足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駕車時則為每公升0.31毫克;又因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以致肇事等論據,並以證人黃宗韡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為佐證。
五、訊據被告對於伊於103年7月2日夜間11時許,至翌日清晨5時間在萬象俱樂部飲用酒類後,有於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崇善四街口與證人黃宗韡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飲酒後就回家睡覺,直到下午出門,已經睡了4個多小時,當時認為體內酒精已經消退才出門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工作時間在任職之萬象俱樂部飲用酒類,迄於
103年7月3日清晨5時結束後返家,後於當日下午開車出門,而與證人黃宗韡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並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有證人即被告同事 劉永信 於本院證詞、證人黃宗韡於警詢中所陳述之肇事過程(警卷第4頁)可佐,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2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飲酒至103年7月3日清晨5、6時許止,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詞,係稱「喝完約早上5時左右」(警卷第2頁),其後於偵訊中,被告則未就飲酒完畢之時間為具體之陳述,本院因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詞,認定被告係於清晨5時許飲酒完畢,併予說明之。
㈡被告辯稱飲酒後已返家睡眠,迄下午3時30分許出門時,認為酒精已經消退等語,則查:
⒈被告所陳任職於萬象俱樂部,每日工作時間為晚間10時至
翌日清晨5時,此經證人劉永信於本院審理中證實(本院卷第5頁背面),是依被告生活作息而言,每日白天始為被告之休息與睡眠之時間,被告辯稱伊自103年7月3日清晨返家後,至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出門間,約有4個多小時的睡眠等語,可認合乎情理而得採信。再參照被告於清晨5時結束飲酒,迄至當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出門時,已經相距約10個半小時,又酌以被告現年35歲,身體代謝機能當仍良好,則伊於近4個多小時的睡眠後,縱或尚未充足,於一般情形下已可認有相當之休息。
⒉次查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帶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德高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由員警對被告依檢測表所定之檢測內容逐項實施檢測,經「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再「命駕駛人用比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則被告所畫線條均在該環狀帶內,沒有越線或碰觸邊線,所畫線條且連續無中斷、首尾可以相接,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卷內可考(警卷第22頁、第23頁),是依前揭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之平衡感、肢體操控、手眼協調等均未較一般正常人低落。
⒊再審諸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第1
項第1款雖修正原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法文,使原實務上所採取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標準,放寬為修正後法律明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然立法者仍未採取只要飲酒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立場;又工作後於晚餐或就寢休息前小酌並非罕見,渠等於睡眠後復外出活動前,論理亦無先自行測量確定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降到標準以下方外出之可能,故一般情形下,飲酒結束已經相當時間,並已有睡眠休息者,其於清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乃基於體內酒精當已代謝完畢、無危險駕駛可能之主觀認知,應屬合乎情理之事。
⒋基於前述,本件被告於凌晨飲酒至5時許,返家睡眠休息
後而於下午外出,雖與一般人之生活常態有異,惟考量伊職業性質,當可認係平日之正常作息;被告飲酒完畢後,已有約4個多小時睡眠,距離實際外出亦近10個半小時,加諸事後員警進行測試觀察結果,顯示被告之平衡感、肢體操控、手眼協調等生理機能並無低落情形,則被告基於體內酒精當已代謝完畢而能夠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知,駕車外出購物,主觀上應認並無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係因「被酒精影響,導致不
能安全駕駛」,並就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為認罪之陳述(偵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又知悉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公共危險罪嫌,且在睡不飽、精神不濟疲勞狀態下開車可能影響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等情,認定被告確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惟:
⒈近一、二年間,因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往往經媒體大
幅度報導,社會輿論對此類犯行復多採取強烈之譴責態度,加諸司法實務運作結果,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體內猶有酒精殘留者,不問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何,亦不問肇事原因為何,幾乎均直接認定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則於此社會氛圍與實務現實下,肇事者經酒測呈現體內有酒精殘留時,一方面自認理屈,另方面又為牟求刑罰寬減,若因此採取認罪態度,乃係人情之常,故被告於偵訊中面對檢察官訊問飲酒是否為肇事因素並因此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時,即為認罪之回應,尚不能據以回溯認定伊行為時,即於案發當日下午外出時,確有體內酒精濃度超標、不能安全駕駛之認識及意欲。
⒉至於睡眠不足與疲勞,固確實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
,然此與酒精影響下致使平衡感、肢體操控、手眼協調等生理機能低落,畢竟仍屬二事,而現行法既未將「疲勞駕駛」(例如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睡眠未足特定時數而駕車等)入罪化,似不能逕將「有飲酒」、「睡眠不足」、「肇事」等因素相加,驟爾認定肇事即因飲酒而致睡眠不足、疲勞駕駛,故被告係於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之故意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至本件肇事原因,被告乃供稱「我是開仁和路北向南直行第
一車道。速度約20至30公里。我看到(對方)時已經煞車了…號誌應該是闖紅燈。」(警卷第3頁),證人黃宗韡則陳稱「當時我沒有發現對造自小客6180-WM號,只有聽聞到喇叭聲,之後就發生車輛碰撞情事」(警卷第4頁背面),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稽(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則被告未遵守號誌駕駛、有肇事原因固屬明確,惟伊所以有前揭違規駕駛行為,除僥倖貪快心態外,仍難認與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有必然關連。對照證人黃宗韡之前開陳述,可認其於碰撞發生前亦未注意到被告之行車動向,則僅因被告體內仍有酒精殘留,即生一人能安全駕駛、另一則否之差異判斷,顯非的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呼氣中固然存留酒精,然濃度低於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縱回溯推算而認被告駕車出門時已經超過前開標準(計算方式為:【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每小時因代謝減低之每公升】0.075毫克×【出門與酒測之時間差距】約1.5小時≒每公升0.33毫克,公訴意旨之計算則為每公升0.31毫克),惟被告之生理協調測試既均屬合格,已經難認伊與行車操控相關之平衡感、肢體操控、手眼協調等低於常人水準;且被告飲酒結束後,至駕車出門之時,已經有10個半小時左右之間隔,其間尚經約4個多小時之睡眠,參照被告猶屬青年之生理狀態與代謝能力,則伊於駕車外出時,自認體內酒精已經充分代謝而未超過標準,應屬合於經驗法則之論斷。又從本件肇事原因以觀,亦難推論必與被告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有所關連,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可言;亦不足以「肇事」、「體內酒精殘留」等客觀事實,率爾推論伊駕車外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確有主觀犯罪故意,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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