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劉慶銘
李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已於101年6月20日24時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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