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2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3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4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