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九計算,嗣後依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一二四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四),經核算結果,尚有四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另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伊為被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按月清償代墊借款,如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積欠款項應按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五加計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信用卡消費借款部分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未依約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均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之款項,並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按期攤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總計尚有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許政賢~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利率│尚欠金額│利息(自左列之日│違約金(自左列之│││(新台幣│(年息│(新台幣)│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計算之)│,逾期清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五十萬元│4.524%│四十四萬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千四百十九││日│││││元│││├──┼────┼───┼─────┼─────────┼────────┤│二│信用額度│15%│九萬五千八│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十五萬元││百三十三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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