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止,以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毒品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或甲○○所使用之車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八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處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中日超商」前經警盤查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四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其送複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查扣之殘渣袋一個,經本院函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全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核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毫無戒絕之意,然被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該殘渣袋客觀上無法與遺留之海洛因殘渣剝離,性質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