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送達代收人 溫瑞鳳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租屋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五之四號五樓,被告每日通車至嘉義上班,詎婚後被告於兩造性關係中總無法成功,起初被告尚能理性對待,其後則開始怪罪遷怒原告,對原告造成莫大的精神傷害。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常常藉故不回家,也不與家裡聯絡;同年四月間,兩造幾乎未見面亦未說話,原告乃於同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被告不答應;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以報稅為由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字號,原告拒絕,被告情緒失控,辱罵原告混蛋,並以原告並未支付房租為由,要原告滾,將原告推出門外,原告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搬回娘家,被告隨後則搬至苗栗居住,被告於原告搬回娘家迄今,未曾前來探視,原告實不知兩造之婚姻如何繼續。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兩造於七賢路上簽妥離婚協議書,約好同年二月十九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但因被告改變主意而未辦理。另被告僅負擔六仟元之房租及水電,其餘費用則是兩造各自負擔。再者,被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週六、日原告打電話回鳳山租屋處,均無人接電話,從而被告主張週末有返回鳳山租屋處一節,實有可疑。綜上,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曾有性關係,但被告並非性無能,且被告未曾嫖妓;又於九十年三月間,被告仍常返回鳳山租屋處,僅一次因與原告吵架而關手機,並無聯絡不到之事,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所服務之鐵路局嘉義段施工,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凌晨零時至六時,被告於星期六下午返回租屋處時原告已回娘家,原告豈能怪罪被告?再者,兩造婚後家中一切開銷均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任職教師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資與被告薪資相近,則被告要求原告分擔家庭開銷,尚屬合理之要求。另被告未曾毆打或辱罵原告,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報稅,兩造因而發生爭吵,當時原告之同事到家,被告為避免爭執擴大,乃要求原告可以走了,免得鬧笑話。原告先前打電話予被告漏接一次後,即未再主動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反均係被告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何來難以溝通之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自兩造租屋處搬回娘家後,被告仍獨自居住至同年九月底,因見原告無返家履行同居之意,為免浪費房租水電,乃搬回嘉義工務段宿舍,顯見實係原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因原告表示除非先簽離婚協議書,否則不願晤談,被告迫不得已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但被告本意不願離婚,從而不願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鳳山租屋處,被告通車上下班,惟常常藉故不返家同住,更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乃搬回娘家居住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曾前往探視,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反悔而未辦理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邱吳玉燕 到庭證稱:「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同住在鳳山租屋處,被告週六、週日回來同住,但被告於婚後五個月開始就不回來,我建議女兒不要租房子,搬回來娘家住,九十一年五月女兒回來娘家住,兩造就此分居,被告從沒有打電話來,也沒有來看過原告。兩造曾協議過離婚,是在女兒回娘家住以前,但沒有協議成功。」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弟弟 邱忠信 到庭證稱:「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左右結婚,婚後同住鳳山市,被告在嘉義工作,每天通車到嘉義上班,姐姐去年五、六月搬回娘家,之後兩造就沒有同住,姐姐說姊夫晚上沒有回來也沒有通知,姊夫後來沒有來過娘家,之前有協議離婚,但沒有成功,不知道是誰先提起的。」、證人即原告阿姨 徐陳玉女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住鳳山租屋處,當時被告都坐火車上下單,從去年五月份報所得稅兩造發生爭執,後來原告說被告趕他回家,所以原告就搬回娘家,被告從來沒有去過原告娘家,後來我記得是原告提起要辦離婚,當時被告有同意要離婚,被告說要調回苗栗,所以簽了字,但後來沒有辦離婚登記。」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經常不返家與原告同住,且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而與原告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亦未曾前往探視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大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