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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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林慶雲律師 許瑜容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事實
一、乙○○與成年人 林子楠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另案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平訴㈠字第○六五號偵查起訴)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坎城電影院之騎樓處,見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鑰匙未取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由乙○○駕駛上開機車附載林子楠四處閒逛,嗣於翌日零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即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述時地共同下手竊取機車一輛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子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機車,惟念其竊得之機車價值僅一萬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由其母親代為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尚嫌過重,不予採取,附此敘明。
貳、管轄錯誤(即加重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另案被告林子楠,沿高雄市○○區○○○路○○○巷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源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侄子即被害人丁○○沿瑞源路由北向南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丙○○與丁○○均倒地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案被告林子楠隨即取出自備球棒一支,毆打被害人丁○○之頭部二下,被告亦隨即下車,持身上所預藏之尖刀一把,以刀鋒架住被害人丁○○之胸口,被告與另案被告乙○○質問被害人丙○○與丁○○是如何騎車的,並脅迫被害人丁○○與丙○○將身上所有之金錢交出以賠付損失,被害人丙○○表示身上未攜帶金錢,另案被告林子楠更憤而持上開球棒毆打被害人丙○○之正面及背部,被害人丙○○因以手臂抵擋,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另案被告林子楠再以球棒毆打被害人丁○○之身體,被害人丁○○以手抵擋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更威嚇被害人丁○○「你若不賠,我拿刀插你」等語,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子楠發現被害人丙○○身上持有手機後,再對被害人丙○○及丁○○脅稱「沒錢的話,將身上之手機交出」等語,因被害人丙○○與丁○○已被制伏在地,均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由被害人丙○○將自有之NOKIA廠牌三三一五型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子楠,而被害人丁○○將自有之BenQ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趕到現場,另案被告林子楠見狀將上開球棒棄置於該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逃離現場,行進中另案被告林子楠並將上開NOKIA廠牌手機交付予被告,二人逃至南台橫路一○三號處時,因該機車不慎滑倒在地,被告起身逃跑至自立一路三六號處為警逮捕,員警並當場自被告身上起出上開尖刀一把、前揭BenQ廠牌及NOKIA廠牌手機各一支,另案被告林子楠則趁機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起訴法條記載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公訴人於蒞庭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又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十四款亦規定甚詳。
三、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為加重強盜行為之被害人丁○○係0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被害人年籍資料附於警卷可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子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在高雄市○○路○○○號與中華三路二一四巷口,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時,被害人丁○○年僅十四歲,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為,已屬對少年犯罪之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並觸犯相關刑罰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管轄。至被告涉嫌對已成年之被害人丙○○為加重強盜犯行,因與被告涉嫌對前揭少年所為加重強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一併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管轄。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嫌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十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