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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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0五號),經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懷疑告訴人丁○○破壞其與男友之關係,竟與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以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活中心後面後,教唆該三名男子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左右前臂、左右大腿、後背右上肩挫傷瘀及左右下腿脛骨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其診斷證明書一紙,資為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臺北,與乙○○共同賃屋居住,伊並未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傷害罪嫌,僅有二項證據,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
書。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訊時指述伊遭被告所教唆之三名男子傷害,惟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未到庭,本案關於告訴人指訴,僅有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據,是告訴人既然屢傳未能到庭,則其所為之指訴是否真實,即有疑問。是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其個人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另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受傷並接受法
醫驗傷等事實,實不能據此即遽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教唆三名男子所為。
㈢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份有住過台北?)
有,她跟我一起住在新店市○○路。房子是租的。(被告在台北時有工作嗎?)沒有,因為當時台北發生SARS。(五月中被告有沒有離開台北?)沒有,因為當時有SARS,所以他不敢離去。(被告何時離開台北?)在SARS過後她家人通知他高雄有事情要他回來。(五月中是否有請被告帶你小孩去買東西?)有,因為當天家裡飲料喝完了,我請他幫我買飲料,而且當天我兒子咳嗽很厲害,我請他帶我兒子去看醫生,而且被告帶我兒子去超商買電腦遊戲的點數卡,花了三百元。」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乙○○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仍同意具結作證,證人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攀誣之理,佐以其證詞內容與被告所辯相符,且無瑕疵可指,故本院斟酌全盤情況,認其證詞之形式信用性無疑,自堪採信。準此,本件案發時間,被告既身在臺北市,並未返回高雄,自無可能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則告訴人所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教唆三名男子傷害云云,顯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為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或診斷證明書,均尚
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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