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H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後來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被告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之後被告並有來去台灣、越南共四次左右,被告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竟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四處遍尋無著,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十一日、十二日在台灣日報刊登尋人啟事,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報案,警察有查電腦資料稱被告還在台灣,據原告調查被告應該還在岡山市場賣東西,人還在台灣,只是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按夫妻間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查尋人口函文影本各一件、新聞刊登啟事三則,並請求訊問證人 劉冠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此屬婚姻效力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越南結婚時,有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之後被告並有來去台灣、越南共四次左右,被告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竟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四處遍尋無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查尋人口函文影本一件、新聞刊登啟事三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劉冠輝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後來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被告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後來被告有來來去去台灣、越南總共四次左右,被告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再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後來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我跟原告有一起在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灣日報刊登尋人啟事,後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有向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報案過,警察有查電腦資料說被告還在台灣,據我們了解被告應該還在岡山市場賣東西,被告人還在台灣,因為有朋友看到被告還在市場賣東西,只是我跟原告不知道她人真正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至今尚未出境,有該署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警署外字第○九三○○○四四六五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登記表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無故離家後,既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越國國籍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有關「履行同居」之訴,係婚姻效力之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又兩造約定住所於原告台灣住所,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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