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三,後來被告第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有入境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女兒,過了二個多月被告就返回越南,第二次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又從越南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然被告這次回來個性有些改變,且變成比較早出晚歸,被告有在卡拉OK從事坐檯的工作,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就帶走女兒無故離家並行蹤不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派出所報案協尋,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左右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她人還在台灣,並說她不願意回家,她說她與她堂姐是住在高雄市小港區,但是詳細地址被告並不告訴原告,被告顯係拒絕履行同居。按夫妻間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柯陳 再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此屬婚姻效力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越南結婚時,有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三,後來被告第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有入境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女兒,過了二個多月被告就返回越南,第二次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又從越南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然被告這次回來個性有些改變,且變成比較早出晚歸,被告有在卡拉OK從事坐檯的工作,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就帶走女兒無故離家並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柯陳再墜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三住處?)是的。後來被告於婚後一個多月有來台灣跟我兒子同住,被告於00年00月0日生下一個女兒,過了二個多月被告就返回越南,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有從越南返回台灣,並且有在卡拉OK坐檯工作,後來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帶走女兒離家出走,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兒子,告訴我兒子說她人還在台灣,說她不願意回來,說她要跟她的堂姐要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入境臺灣,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警署外字第○九二○一七六八八○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登記表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後,既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越國國籍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有關「履行同居」之訴,係婚姻效力之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又兩造約定住所於原告台灣住所,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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