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三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海洛 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初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上,再以火點燃之方式,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九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查卷可參;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九三四號鑑定通知書可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考,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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