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及移二八九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以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接續執行前開各刑,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之租屋處及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多次,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黃埔街口;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其先後三次為警查獲之後所採尿液,經分別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警卷所附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四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流程管制清冊(節本)、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可資為證。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八十)藥檢壹字第○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供陳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然因該等針筒未扣案,數量及特徵不明而無從特定,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時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起訴,然其自九十二年五、六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間其餘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