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十一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免刑,因未上訴而確定。詎仍未戒絕,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五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至十七時間,在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附近公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零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 鄭福臨 (另經警移送偵辦)住處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查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自白: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之自白,不可作為認定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查被告僅於警訊中坦承: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至十七時間,施用毒品(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嗣雖於本院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亦曾施用毒品,但陳述施用時間或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一、二天至前一、二星期,或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詳前審判筆錄),則被告是否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施用毒品,已非無疑。況海洛因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排出,則被告查獲後(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尿液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在最低檢出量為每毫升三百公克之要求下,並參以二十四小時後,排出尿液所含嗎啡成分漸微等情,實難因尿液鑑定報告,即推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亦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偵查卷附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但觀之前開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以施用毒品為唯一標準,仍須考量人格特質(含行為觀察、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環境相關因素(含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及臨床徵候之情緒、態度,自難因被告經評定有施用毒品傾向,即推認被告施用毒品多次,且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亦曾施用毒品。從而,被告雖自白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即施用毒品,但因被告自白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爰審酌㈠聲請人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係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㈡並參以①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免刑,因未上訴而確定;②及前開觀察勒戒程序中,執行起算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但因被告執行期間患病,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被釋放,若被告未提前釋放,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執行期間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期滿(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釋放(均詳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歷審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在卷可稽。準此而論,如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於免刑判決確定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後),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法論科;如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至遲釋放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再犯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故應先送觀察勒戒,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不應依法論科。㈢從而,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而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故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適用(該條係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因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分,自應適用新法,且因被告係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以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應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公訴人誤為起訴,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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