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三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三六八公里九百公尺處,因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岡山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款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E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甲○○:「一、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計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前繳納,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應繳六千元整;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授權規定,遂定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本規則),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實施,本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在路肩行駛者,得逕行舉發。再依本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規定,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復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五至二○公分,整段設置。」。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三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道外側與路面護欄之間,且其行駛之左側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白色實線,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一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於高速公路上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明甚。異議人雖迭辯稱因違規地點標線號誌不清、且其白實線邊線右側車道(實為路肩)與內側車道同寬,又上班顛峰時間因大型車輛多行駛外側車道,車流量大,駕駛人自然會轉向右側白實線邊線外之外車道行駛,以求自身安全;又據其觀察,該路段並未設置照相機,且當日並未見警察巡邏車,何以能逕予取締云云。蓋以駕駛人凡駕駛動力車輛於道路者,必先合法領取駕駛執照,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我國高速公路之設置,除一般車輛行駛之車道外,於車道最右側多繪有白色實線,作為車道與路肩之區隔,該白實線之右側即為路肩,其設置目的係作為道路緊急救難、事故處理之用,一般駕駛人非有特殊情事(如駕駛特殊車輛、車輛故障、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等),依法不得行駛或停駐於路肩,此係為保障公眾道路交通安全之利益,自不許徒以個別駕駛人自身行車便利之故,遂得謂有合法行駛路肩之權源,此外更與路肩之設置寬度是否一般車道相同者無涉。且依本規則第八條規定,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除為超越前車外,應行駛最外側之車道,故其他駕駛人可視情況選擇內車道、中內車道或中外車道行駛。本件異議人既合法考領駕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此高速公路交通相關法令規範,理應知之甚稔,從而對路肩之設置及禁止一般汽車行駛路肩之相關規定,實無從諉為不知。再者,道路交通違規之取締,其方式有檢舉、舉發及逕行舉發三類,凡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惟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此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我國高速公路行車速度遠較一般道路為高,為確保執法人員之安全及避免造成駕駛人因可能閃避而發生意外之故,針對高速公路交通違規之取締,多採取「照相」逕行舉發之方式,而高速公路應於何路段設置違規舉發裝置,或設置何種舉發裝置(警車照相或固定式測速照相),要屬高速公路警察機關之權責,另公路警察以科學照相器材採證違規情事,民眾因未能發覺該等器材裝設處所而遭取締者,尚難遽認此一執法手段於法有違。此外,本件異議人所提其他異議理由,諸如標線設置不當、應由高速公路警察機關進行交通指揮或疏通、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連接八十八號快速道路尚屬通車試行階段,應不得取締違規等,亦與本件無涉。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辯各節,尚無足採。
三、此外,被告請求本院「諭令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改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連接八十八號快速道路各相關標誌標線使之更明確」,及「諭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岡山分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連接八十八號快速道路拓寬工程期間,實施合理之交通管理並開放路肩」云云,蓋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應為交通○○○區○道○○○路局,且有關高速公路之交
通管理,亦由內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專責辦理,法院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交通異議事件之處理,僅在判斷交通裁罰之行政是否適法,而未可及於其他交通管理事項,基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原則,本院對於異議人前開異議請求事項,尚無從置喙,其主張於法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款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E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甲○○:「一、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計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前繳納,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應繳六千元整;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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