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李惠玲 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22日100年度聲字第122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擔任宏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宏發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營運狀況全無知悉,且伊現尚有其他職務,並無心力擔任宏發公司之管理人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經查:
(一)宏發公司經核定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然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 李敏 已於98年8月19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可知宏發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相對人為使稅捐繳款書通知得以合法送達宏發公司,自有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宏發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宏發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宏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宏發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李敏及其相關親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為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需繳交稅捐者自有依法追徵之公法上義務,是相對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審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出本件抗告,然參酌抗告人為宏發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敏之女,難認對於宏發公司營運全無知悉,且曾擔任會計工作,對於帳務、財務應具有相當智識,為使宏發公司得有具備行使董事職權者代其回應相對人上開繳稅通知,以免宏發公司受有損害,本院衡酌宏發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認以選任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較為適宜。抗告所持抗告理由,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三、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