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 莊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同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例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者,即難認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即不能逕據以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46,77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7年7月間向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未獲債權銀行通知協商,而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97年7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欠缺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應備文件,經中國信託銀行多次電話聯絡聲請人,皆無法取得聯繫,並經該行函請聲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聲請人亦未配合,故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退件處理,是以本件協商自始未開始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4頁、第14頁至15頁)附卷可證,是本件聲請人固曾聲請協商,惟因文件不符規定退件,而屬自始未開始協商,非屬協商不成立,應認自始未經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程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