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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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法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坤法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家庭│有期徒刑4月,如│100年04月│高雄地院101│101年03月│同左│101年07月│││暴力│易科罰金,以新臺│17日│年度易字第│22日││10日│││防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3號││││││法│││││││├─┼──┼────────┼─────┼──────┼─────┼─────┼─────┤│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0年05月│屏東地院100│100年12月│同左│101年01月│││││06日│年度易字第│14日││13日││││││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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