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強搶告訴人 楊雪如 手中之車輛鑰匙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只因發生口角之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及強制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心靈受創甚深,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係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之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可佐,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除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82號被告李德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東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文與 楊雪知 係朋友,於民國101年1月6日夜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仁春市場停車場發生口角,李德文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強搶楊雪知手中之車輛鑰匙,致楊雪知左第四指中節指骨基部骨折。
二、案經楊雪知訴由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雪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重仁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