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明偉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2、3案件復經本院裁定併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第4、5案件則經本院裁定併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入監服刑,至98年
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又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6案),又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8案),故上開假釋部分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而第6、7、8案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殘刑部分合併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8月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為竊取運動衣褲供己穿著,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之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11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獨自一人前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蔡明哲 住處外,因見上址圍牆內之竹竿上有晾曬中之運動長褲,竟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順手拿取圍牆外掃把,將該掃把自圍牆上方伸入圍牆內而踰越牆垣,徒手竊取圍牆內之蔡明哲所有之運動長褲1件得逞,供己穿用。
㈡、另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再度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蔡明哲住處外,因見上址圍牆內之竹竿上有晾曬中之運動上衣,復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順手拿取圍牆外掃把,將該掃把自圍牆上方伸入圍牆內而踰越牆垣,徒手竊取上開圍牆內之蔡明哲所有之運動上衣1件(起訴書誤載為運動長褲1件)得逞,供己穿用。嗣因蔡明哲發現運動長褲及運動上衣陸續失竊,而向里長調取社區監視器,員警得知訊息,發現賴明偉涉嫌重大,通知賴明偉到場說明,賴明偉坦承上揭2次竊盜犯行,並主動提供上開運動長褲及運動上衣各1件供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明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賴明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以掃把踰越牆垣入內竊盜,雖其身體未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牆垣,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次竊取之物各僅為運動長褲1件及運動衣服1件(合計約2000元),價值甚低,且其犯罪手段,係以掃把伸入圍牆內,竊取屋外竹竿上衣物,核與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社會大眾居住安全有別,該手段尚屬平和,然就被告所犯之2次加重竊盜罪,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取回失竊衣物暨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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