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 徐崇仁 原告 徐崇義 原告 徐崇德 原告 徐錦錄 原告 徐義禮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徐偉 被告 徐金樹 訴訟代理人 李徐美華 被告 徐柳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 徐根宏 之派下權存在,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既否認於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偉、徐金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徐柳章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徐根宏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時,僅列設立人為 徐土 ,現存派下員僅列被告等三人。原告察知後向埔心鄉公所提出異議,被告等人仍否認原告五人之派下權存在。惟祭祀公業徐根宏之設立人,並非只有徐土一人而已,被告 許柳章 僅列徐土為設立人,顯係因其為管理人而逕列,並非事實。蓋與徐土同輩之第20世 徐氏 子孫中,尚有 徐榮 、 徐池 、 徐習 、 徐賓 、 徐心婦 、 徐念源 、 徐惡 𠸄、 徐鵠 及 徐君 等人,則祭祀公業徐根宏既在祭祀距徐土已10世之祖先,實無理由僅由徐土一人單獨設立,以徐土及其同輩之子孫為共同設立人,或以其等上一代即第19世子孫為設立人較為可採;另原告等自小皆至祭祀公業土地上之公廳參予徐氏祖先之祭祀,公廳中亦有其他設立人之牌位,且長久以來原告等人亦均在祭祀公業土地上耕作(反係被告等人現均未於公業土地上耕作)。按諸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子孫於其上耕作,以其收穫供作祭祀之用,亦合乎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以合約字設立,故被告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五人對於祭祀公業徐根宏之派下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徐柳章則以:依台灣民俗習慣,公業管理人以派下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認主張管理人為派下以外之人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等人為原管理人徐土之繼承人,可推定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無誤,合先敘明。其次,祭祀公業之土地,均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故使用同一筆土地並不能證明即為派下,且因為公業長期未整理派下,及未選任新管理人,故遭非法佔用,亦不無可能。即不能以占有公業土地為證據,且是否有占有,亦應由原告舉證。又同一公廳祭祀祖先,只能證明為同宗,不能證明為公業派下,因為公業可能是同宗中之一人或幾人設立,故不能以公廳認定派下,遑論是否有祭祀之事實。況原告所稱之公廳,乃另一公業 徐璋生 所持有之土地,該公業係於明治時期所設立,如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公業另有其他設立人或上一代為設立人云云,其主張之公業即與被告等主張之公業非同一,該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具狀徐金樹部分:其與家屬確認後,並不知徐土、 徐松鎮 間之問題,亦不知原告是否有派下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徐偉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復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4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有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徐根宏設立人,應非只有徐土一人而已,被告等人顯係因徐土為管理人,而逕列其為設立人,事實上與徐土同輩之第20世徐氏子孫,尚有徐榮、徐池、徐習、徐賓、徐心婦、徐念源、徐惡𠸄、徐鵠及徐君等人,則祭祀公業徐根宏,既在祭祀距徐土已10世之祖先,實無理由僅由徐土一人單獨設立,故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以合約字設立,應以徐土及其同輩之子孫為共同設立人,或者以其等上一代即第19世子孫為設立人,較為可採等語,固據提出被告申請公告之業徐根宏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及土地地清冊、異議書、埔心鄉公所100年6月24日心鄉民第0000000000號函、徐根宏徐氏族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供參。惟據前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兩造血緣間屬同宗,尚無法證明祭祀公業徐根宏之設立人,係由兩造直系先祖所共同設立(原告徐崇德、徐崇仁、徐崇義之第19世先祖為 徐手信 、第20世先祖為徐榮;原告徐錦錄之第19世先祖為 徐福才 、第20世先祖為徐心婦;原告徐義禮第19世先祖為徐福才、第20世先祖為徐惡𠸄;被告等人之第19世先祖為 徐義才 、第20世先祖為徐土)。則兩造充其量之血緣屬同宗,溯源有同一祖先關係而已,故於公廳祭拜先祖,並不足為奇,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設立人情節屬實之事。又系爭公業之所有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452、453、454、455、456、457、
473、477、478地號土地,均係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因為公業遲未清理、登記,及未選任新任管理人積極管理公業土地,故實際上公業之土地遭其他共有人或他人據為使用,具有相當大的可能性,故不能以誰占有公業土地,即認為屬公業派下。原告主張,尚不足為採。
(三)復查,原告徐錦錄與被告徐柳章雖曾訂立協議承諾書,約定由被告徐柳章申辦祭祀公業,被告徐錦錄則不入列,僅於嗣後可分得公業名下不動產之變賣價款等語,然該部分既經被告表示爭執,自有另為探究真實性之必要。據證人 許新吉 到庭證稱,被告徐柳章於簽訂協議承諾書之時,亦不清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究有何人等語。堪信被告徐柳章於簽立承諾書時,尚未辦理公業派下申報,未查證系爭公業派下究尚有何人,自不得僅憑上開承諾書,遽認原告徐錦錄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原告徐錦錄第20世先祖徐心婦,係另一祭祀公業徐璋生之管理人。且按原告等人既主張本公業屬合約制,然其未能提出究係那些人(先祖)共同出資、撥出何土地而成立本公業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未達已證明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兩造直系同輩先祖所共同設立,或者再前一世所設立。據被告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徐根宏之設立人徐土,既為其直系先祖,而原告等人均非設立人徐土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徐根宏之派下權存在,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