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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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致生危害於 張素貞 之安全」補充更正為「致張素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張素貞發生爭執,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告莊永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騰因不滿張素貞向人提起莊永騰與家人不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張素貞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仙草攤前辱罵張素貞:「妳的仙草不好吃,沒人要吃,收一收,不要在這裡出現,沒人要買,可以回家了、、、」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該仙草攤,辱罵張素貞且同時恫稱:「我家門前出租的事不干妳的事,再插手會給妳死得很難看,幹妳娘,說我是壞男孩,我一定會給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莊永騰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致生危害於張素貞之安全。
二、案經張素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永騰固不否認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張素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張素貞之情,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曾罵張素貞三字經,其說很多話,因其當時有飲酒,有些話其已忘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莊永騰當時因飲酒,在失態狀態下為上揭犯罪事實之言詞,亦與常情相符。綜上,被告莊永騰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永騰因不滿告訴人張素貞向人提起被告莊永騰與家人不和,竟於99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張素貞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仙草攤前辱罵告訴人張素貞:「妳的仙草不好吃,沒人要吃,收一收,不要在這裡出現,沒人要買,可以回家了、、、」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該仙草攤,辱罵告訴人張素貞:「我家門前出租的事不干妳的事,再插手會給妳死得很難看,幹妳娘,說我是壞男孩,我一定會給妳死得很難看、、、」,亦涉有誹謗罪嫌。查告訴人張素貞指訴被告莊永騰以前揭言詞2度辱罵,核其內容,均非以具體之事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張素貞名譽之事,應屬公然侮辱之範疇,告訴意旨認係誹謗,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有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函可參。是本件告訴人張素貞於調解不成立時,並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有告訴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101年1月3日彰溪漢民調字第22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計算之。本件告訴人於99年8月14日知悉被告莊永騰之犯罪,惟遲至100年5月12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顯逾告訴期間。因被告莊永騰係以接續之犯意實施2次公然侮辱犯行及以1行為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張素貞,是公然侮辱部份與前揭聲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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