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榮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榮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旁,在其駕駛車牌號碼「1123-UM」號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4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旁,為警執行路檢勤務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4公克)、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