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681號被告黃明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932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基之子於民國100年4月8日因跌倒受傷,惟黃明基之妻 黃金映 並未帶往就醫而引發黃明基之不滿,雙方於100年4月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932巷22號住處,為上開情事發生口角爭執,詎黃明基竟進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動手毆打黃金映,造成黃金映受有雙側顳部疼痛、雙側頸部瘀青之傷害,黃金映持手機欲報警時,黃明基奪下該手機並將該手機往地上丟摔,造成該折疊式手機自機身折疊處斷裂而毀損;嗣雙方搶奪水果刀時,復造成黃金映受有左手第四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基於警詢時及本│1、被告黃明基毀損告訴人黃│││署偵查中之供詞辯述│金映手機之事實。││││2、被告黃明基與告訴人黃金││││映搶奪水果時,造成告訴││││人黃金映手指割傷之事實││││。││││3、被告黃明基辯稱僅動手推││││告訴人黃金映云云,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2│告訴人黃金映於警詢指訴│遭被告毆打及摔壞手機之事實│││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過程│├──┼───────────┼─────────────┤│3│告訴人黃金映提出之診斷│告訴人黃金映受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4│告訴人所有手機斷裂所拍│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手機之事│││攝之照片2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百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