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文鐘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鳳東路口,因疏於注意,不慎與 張家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家珍身體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調解成立並由張家珍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文鐘明知已於上址肇事致張家珍受傷,竟未停車救護旋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家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文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玉安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卷第5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調偵卷第3頁),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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