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制力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擔任家管、有二位小孩待養,其於民國98年有詐欺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對於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其坦承犯行,於偵查過程中能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被告陳郁棻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小烏山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小烏山4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7時30分許,因員警查緝毒品案件循線通知其到場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1H02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1H027)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