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憶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憶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憶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再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被告邱憶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5巷20號居屏東縣恆春鎮○○路160巷3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憶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60巷3弄1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31日16時10分許,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憶婷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范文欽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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