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喬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 吳美鈴 所有之財物,實足非難,亦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所竊財物價值非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陳榮和 於警詢中陳稱在卷,又審酌其竊盜之財物已無從歸還,致被害人之損失無從填補,自不宜輕縱,又念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為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素行不佳,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08號被告周喬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號(現於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喬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76號、易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7月,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202巷7號後門處,見吳美鈴將其所有外套掛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吳美鈴所有置於該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L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嗣因員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吳美鈴偵查中之證述㈡陳榮和警詢中之證述㈢遭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㈣周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暨執行紀錄,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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