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更正為「詎其仍未戒斷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歐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4號、100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被告歐嘉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吉貝35號居高雄市○○區○○○路○號22之21樓(另案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月24、25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卡拉OK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另案發佈通緝之通緝犯而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嘉玲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1430)1張、尿液採證代碼表(編號:L專-101430)1張等資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嘉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翠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