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戊○○原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丙○○簽訂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第八四四之五號等三百五十二筆土地(系爭土地)之「中華山莊」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後原告各自於八十三年起陸續共繳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丙○○,惟因被告丙○○未能於合建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取得雜項執照,於是由被告丙○○委任 林廷隆 律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律師事務所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並交付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各為四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二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惟該二張支票經提示後均無法兌現,原告遂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丙○○先償還原告各四萬五千元,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將達成協議,訂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二人各四十萬九千五百元,給付方式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原告各二萬元至全數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清償,詎被告丙○○只各清償原告八萬元後,即未再依和解協議書給付,為此依協議書請求如數給付,又中華山莊房屋銷售事宜實際由被告乙○○負責處理,故被告乙○○已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乙○○為表見出名營業人,應與被告丙○○負同一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並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爰依和解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民法第七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各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信託契約書一份、解約通知函一份、解約聲明書二份、支票二份、存證信函、林廷隆律師函、和解協議書等影本各乙件、剪報影本一份,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每人各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開二被告間於另一被告已為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原告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乙○○是其公司老闆,其名義上雖是掌管公司印鑑,但實際上並未上班,當初由於系爭土地均是農地,其具有自耕農身分,被告乙○○才將土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其僅為人頭,並無與原告二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及和解協議書,相關的事情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簽約之印章也是交給乙○○保管,且被告乙○○已出具切結書表示本件的違約金都由渠辦理還款,整件事其均不知情,另其與被告乙○○之信託契約是八十三年八月訂立,系爭契約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故系爭合建契約訂定時,其尚未提供印章給被告乙○○使用,其與被告乙○○所訂之信託契約,僅同意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惟並未同意以其名義訂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云云,提出切結書影本二份,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以: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但請求依協議書內容按月給付本金給原告,不要請求利息,目前可能沒有能力一次給付給原告,因為當初合建契約書係以被告丙○○之名義簽訂,故協議書亦以丙○○之名義為之,但事實上款項由其在給付無誤等語。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是否須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被告二人所負之清償責任為何?經查:
(一)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與原告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其只是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沒有同意被告乙○○使用其名義與原告訂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相關事情皆是由被告乙○○在處理,且被告乙○○亦出具切結書表明願負系爭契約解約還款予原告之責任,是其不負清償責任,且系爭合建契約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而與被告乙○○之信託契約是八十三年八月訂立,故系爭合建契約訂定時,其尚未提供印章給被告乙○○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自承: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是其交給被告乙○○,從八十四年開始到今年三、四月間為止,因為被告乙○○之公司要興建中華山莊,才把土地信託在其名下等語,且觀之信託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丙○○)授權甲方(即被告乙○○)代刻印章乙枚,並連同印鑑證明三份、所有權狀交由甲方保管。乙方同時授權甲方,得代為用印以履行乙方就本信託契約義務之所有一切必要行為」,顯見被告丙○○一開始即明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係被告乙○○用以興建中華山莊銷售他人使用,被告丙○○並授權被告乙○○代刻印章並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乙○○保管,則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以其名義與原告訂定合建契約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稱:「同意被告乙○○以我的名義簽立合建契約,但是我不知道他後來和別人達成和解的事情,合建契約上的印章是我的」等語,此益徵被告丙○○前開所辯不但前後矛盾且為卸責之詞,是被告丙○○所辯其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而不知情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等情,實不足採信,基此,被告丙○○自應依協議書第三條「甲(即被告丙○○)、乙(即原告二人)雙方同意,甲方只需再給付乙方每人各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即可,超過四十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乙方拋棄對甲方之請求權」、第四條「前條給付方式為自九十二年三月份起,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由甲方按月給付乙方每人各二萬元至全數清償止,但若甲方資金寬鬆,甲方得提前清償,乙方決無異議」、第五條「如果甲方未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乙方每人各二萬元者,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請求全部清償」負清償責任。
(二)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被告丙○○再給付原告二人各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即可,超過之部分原告二人拋棄對被告丙○○之請求權,且被告丙○○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乙節以觀,係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丙○○就應返還價金及利息之讓步,免除被告丙○○負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合意解除契約後之利息,合於首揭法條關於和解之規定,是被告丙○○與原告之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
(三)次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之契約;又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合夥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七百條及七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所負之債務,因其二者發生原因不同,與真正連帶債務有所不同,惟為保障交易安全之考量下,應認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參見學者 史尚寬 所著債各第七二五頁、鄭玉波所著債各下第七一九頁、 林誠二 所著民法債篇各論下第九十六頁、 姚立明黃立多 人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四五二頁);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丙○○如前述既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及合建契約、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應依和解契約對原告負責,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隱名合夥及被告乙○○有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之事實自認不諱,又觀諸原告乙○○陳稱與原告和解後實際上由其負責清償等語,核證人即被告乙○○之受雇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是受雇於被告乙○○處理被告乙○○與原告二人及另外幾位中華山莊訂戶間解約退款事宜,其與原告二人聯繫談妥和解內容後,因為林廷隆律師表示合建契約是由被告丙○○具名訂立,後續事宜也要用被告丙○○之名義才有頭有尾,其事先將和解條文呈送被告乙○○,由被告乙○○蓋好被告丙○○之印章後才交給其等語相符,在在顯示被告乙○○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依前揭說明,與被告丙○○負同一出名營業人之責任,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其中一被告已履行時,就其已為清償之範圍,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協議書第四、五條之約定被告丙○○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二萬元,被告乙○○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十八日分別清償原告二人本金各二萬元,即未再給付,從而,被告二人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負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據和解契約及民法第七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各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各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縮減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縮減聲明部分相當於一部撤回,該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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