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仟柒佰拾柒元。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提出參仟參佰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嘉義縣○○鎮○○路○○○巷○○號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租金一個月四千元。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積欠租金,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付租金,並向被告表示租約到期後,應搬離房屋,不再續租,但被告接到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才自行搬遷。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後,被告無權居住使用至同年八月,其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因被告有押租金四千元,原告代付水費一千七百十七元,被告另應給付三個月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一萬二千元,扣除押租金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七百十七元。於是,原告根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但是,被告之前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搬遷,但無力清償所積欠租金。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擴張請求為一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同年十月十四日縮減為九千七百十七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減縮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原告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撤回部分聲明(原本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將前門玻璃回復原狀),依照同法第二六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原告撤回部分聲明,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證明,被告未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依照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後,原告表示不再續租,,被告已無權占用房屋,仍繼續占用至同年八月,有本院同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可證,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獲得相當於免付三個月房屋租金的利益,被告行為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由於原告已代付房屋水費一千七百十七元,並扣除四千元押租金後,因此,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租約到期後,原告終止租約,被告繼續居住使用,原告根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金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5、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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