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互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犯)。惟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嘉義市○○路○○○號及嘉義市○○路○○○號「金冠汽車旅館」第一○七室內查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第二犯)。詎甲○○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經警採取其尿液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確定(第三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一、二日之不詳時間,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玉山旅行社」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所出具之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一二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犯)。惟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嘉義市○○路○○○號及嘉義市○○路○○○號「金冠汽車旅館」第一○七室內查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第二犯)。詎甲○○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經警採取其尿液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確定(第三犯)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0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四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斜削吸管二支、吸食器乙組及注射針筒乙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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