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併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中正堂前乙○○所經營之麵攤,佯裝有財力而點用牛肉麵一碗、小菜一盤及美樂啤酒二瓶等而消費,致使乙○○誤信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如數供應上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餐點及啤酒予丙○○食用,丙○○於食用完畢而取得利益後,即托詞拒不付款,乙○○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丙○○則趁隙逃逸。丙○○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九時許,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插入甲○○所有而停放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後,開啟電門並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並將該機車留供己用且騎乘至新竹市火車站夜宿。嗣於次日(即十五日)八時許,丙○○騎乘前述竊得之輕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榮民之家附近,飲用自不詳處所取得之臺灣啤酒六瓶後,其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另行起意,於中午十二時許,在飲酒後,已因注意力降低,反應較為遲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之狀態下,仍騎乘前述其所竊得之輕型機車,自上址駛離。迨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臺一線路口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於警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七毫克而查獲,且循線查悉上情,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扣得前揭其所有並供其為竊取上開輕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甲○○均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前揭麵攤消費,並於食用所點用之餐點及啤酒後並未付帳而離去;及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法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暨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之狀態,猶仍騎乘該機車,自飲用酒類之處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母親原本有給我六百元,加油花掉七十幾元,剩下五百多元,我是吃完麵以後,才發現錢掉了,老闆有問我有沒有帶證件,可以先押在那邊,隔天來還錢時,證件再還我,但我並沒有押證件,因為我也沒有帶,後來老闆的兒子在旁邊講要叫兄弟,我害怕,所以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卻於上揭時地,向經營麵攤之告訴人李定清點用牛肉麵、小菜及美樂啤酒共值二百五十元之餐點及啤酒,告訴人乙○○並如數供應予被告,被告在食用完畢後並未付帳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稱: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七時後,在我自家經營之麵攤,有一名男子在店內消費後拒不付錢,我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趕到現場時,該男子已逃逸無蹤,對方當時在店內消費二百五十元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卷【以下簡稱第四一三五號偵卷】第六至七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曾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麵攤消費,且未付帳並離去等情。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至麵攤消費前身上確有足堪支付消費款項之金錢之證據資料供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如真係於食用完畢前述餐點及啤酒後欲付錢之際,方知悉原本所攜帶之錢財已不翼而飛,大可向告訴人乙○○說明緣由,縱使告訴人李定清不予採信,其亦可要求報警處理,待警員到場後細說分明,且趁此機會將自己錢財遭竊一事告知警方加以處理,再聯繫家人前來代為支付消費款項即可,然其卻均捨此而不為,反於告訴人乙○○欲報警前來處理時即趁隙逃逸,足見其畏罪情虛。而被告復自承:本案發生當時,我係到該處附近找工作,但還沒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乙○○點用上揭餐點及啤酒時,其是否果有支付前揭消費款項之資力,已不無所疑。而依被告前開所辯述內容,告訴人乙○○曾對其提出質押證件在該處,翌日拿錢歸還時再取回證件之要求,然被告亦無法提出證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發生之前四、五個月曾去過該麵攤消費一次,那次並未賒帳,而老闆不認識我,老闆娘也不知道我住哪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足認告訴人乙○○和被告並不熟識,則在告訴人乙○○所經營僅是麵攤此小本生意,所求無非為微薄利潤之狀態下,遇被告此種消費完拒不付帳,且又無法提出證件以供質押之情況
,告訴人乙○○所能提出之解決之道亦無非報警處理,衡情當不致貿然同意被告日後再行付款之請求,足見被告所自承:老闆並沒有同意我賒帳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應為真實,則被告既於告訴人乙○○並未同意賒帳,渠等雙方亦未達成如何妥適解決之共識前即擅自離去,益徵其於向告訴人乙○○點用前述餐點及啤酒時,確無足堪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且亦無意支付消費款項。再者,被告雖辯稱:當天晚上夜宿火車站,有撿到三百元,買了啤酒用掉一百五十元,剩下的錢要還麵攤的老闆云云,然被告是否確實撿到三百元一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為真實,況且縱有此事,被告已不否認是在撿到錢之後才想到要還麵攤老闆錢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從而被告於消費完拒不付帳時是否對告訴人乙○○要求日後再行付款,及是否因當日晚上在新竹市火車站拾獲他人遺失之金錢而欲清償之前積欠告訴人乙○○之消費款項等情,均係被告消費完所點用之餐點及啤酒而已取得不法利益後之事後行為,均不妨本院所為被告於消費之初,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卻猶仍向告訴人乙○○點用上揭餐點及啤酒,致使告訴人乙○○誤以為其有資力付款而如數供應,其卻於食用完畢後拒不付帳之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插入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後,開啟電門並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並將該機車留供己用且騎乘至新竹市火車站夜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在卷,復為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稱:我昨日(即十四日)又見到該男子(指被告)○○○鄉○○街○○號附近徘徊後,即偷竊一部紅色輕型機車離去等語明確(見第四一三五號偵卷第六至九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出單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二幀等附卷足稽(見第四一三五號偵卷第十、十三及十八頁),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一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四一三五號偵卷第三十頁),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六瓶後,已因注意力降低,反應較為遲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之狀態,卻仍騎乘前述其所竊得之輕型機車,自飲用酒類之處駛離,並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並經告訴人甲○○陳述失竊情節在卷,業如前述,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出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二幀等附卷足佐(見第四一三五號偵卷第十、十三、十四、十七及十八頁),據此,亦足認被告前開所為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乙○○如數供應其所點用之前揭牛肉麵、小菜及啤酒,其並食用完畢而獲取不法利益,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刑;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前開輕型機車得手後並留供己用,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服用啤酒六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騎乘前開其所竊得為告訴人甲○○所有之輕型機車自飲酒處駛離,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向告訴人乙○○行詐術時係點用牛肉麵、小菜及啤酒,而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如數供應者也係上揭餐點及啤酒食物,被告並將該麵食、小菜及啤酒食用完畢,是以被告所獲取者並非具體之財物,而係免付飲食費之不法利益,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獲取財物,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語,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假釋出獄,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卻不知謹言慎行,復犯本案,且犯後僅坦承所為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對其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猶一再飾詞辯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前揭輕型機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第四一三五號偵卷第二五頁),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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