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黃村龍)設彰化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黃彥筌 (原名黃村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急需用錢,遂向甲○○借款週轉,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惟因黃彥筌另有多筆銀行債務尚未清償,為期家人能出面解決上開銀行債務,遂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竟由黃彥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改編後為三段六七○號)之住所,另行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甲○○以充當債權證明,並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甲○○持系爭本票,於八十九年間以黃彥筌為相對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誤植為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該院承辦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為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五六○號民事裁定原本,且由承辦書記官再依此製作裁定正本送達給黃彥筌、甲○○收受;黃彥筌、甲○○二人俟上開本票裁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後,又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揭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五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本票債權併案參與分配,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參與分配表,就黃彥筌之薪資,每半年強制執行一次,依黃彥筌各債權人所持有之債權比率分配之,甲○○因而先後三次參與分配,各分得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八萬九千一百零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其他真正債權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彥筌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黃彥筌並辯稱:本件係因伊積欠銀行債務,被告甲○○表示欲代為清償,伊才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甲○○云云。惟查:(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五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四二號執行案卷及所附分配表、分配筆錄、分配結果彙總表,以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二六號併案執行案卷及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二)被告黃彥筌部分:被告黃彥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五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四二號執行案卷及所附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以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二六號併案執行案卷及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彥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殊無足取,其二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彥筌、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本票裁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本票裁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右揭一行使登載不實本票裁定行為,觸犯行使登載不實本票裁定犯行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分配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告二人以假債權,使形式審查之該管公務員誤認為真,以遂其參與分配之目的,破壞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制度,造成法院本票裁定有誤及民事執行處分配債權之不正確結果等情,並參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被告黃彥筌則仍飾詞諉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雖曾因過失致死罪,於八十四年間受有期徒刑八月並緩刑三年之宣告確定,惟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迄今亦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