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七○─LAA○一八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八時零五分許,沿彌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往日新街方向時,適有 賴意全 騎乘LV2─096號重機車,由對向慢車道駛至,二車碰撞肇事,異議人因而遭嘉義市警察局以「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肇事致賴意全受輕傷」違規事項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鑑字第九二0七五七號)肇事分析部分已載明異議人之車已先行轉彎入車道,對方車超速並未注意前方車況來撞我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規定,準此,轉彎車若於直行車進入交岔路口之前即已達道路中心處且開始轉彎,則路權歸屬,應歸業已轉彎之車輛。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八時零五分許,在彌陀路與日新街口,因與機車騎士賴意全發生交通事故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開舉發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事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陳稱:依據鑑定報告書之報告,可知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先通過路口中心處並轉彎,事故之發生是對方超速所致,並非有如舉發單所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等語。而經本院依據警繪現場圖示兩車停倒位置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害人之陳述:「當時車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我要閃避已來不及」並參酌賴意全騎乘之機車及受處分人駕駛之汽車受損狀況分別為機車前車頭檔泥板破損、汽車右後車門受損研判,可知在甲○○開車已先進入路口左轉時,賴意全應尚未進入路口,且依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賴意全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未讓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業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件附卷可考,足證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轉彎車,但其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是本件受處分人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並無須禮讓直行車先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認定異議人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則亦無從適用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罰責。從而,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遽以舉發及裁罰,即有未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