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三九七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零時三十六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竊取蛋黃派及黑炫風冰淇淋各乙盒【價值(下同)新臺幣一百二十元、三十二元】得手後供己食用;㈡且於同年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同在前揭便利店內,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鮮食品手捲一個(價值三十二元),得手後供己食用;㈢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上開地點,趁店員丙○○未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明治聖代芒果巧克力冰乙杯(價值四十元)、薯片乙包(價值三十元),得手後亦供己食用;㈣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七十二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該部機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及丁○○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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