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上所示偽造「 廖珮君 」之簽名署押貳枚,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總金額為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減去】編號2、6、7、12至14所示代收失敗之金額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等於】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之事實及犯罪事實欄內之「 廖佩君 」應更正為「廖珮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信用卡上均有發卡銀行之名稱,以表彰係該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交由持卡人,持卡人於信用卡上簽名,係表彰該簽名之人持卡使用,得於一定額度內得持卡簽帳消費,核屬私文書之性質。又於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持卡人以信用卡在消費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之確認,亦為私文書之一種。因之每次持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偽造署押後,交由所消費之商家收執,應視為一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廖珮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此次犯行所詐領商品之金額、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雖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間,尚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科紀錄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上所示偽造「廖珮君」之簽名署押二枚(見臺灣嘉義地方地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五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廖珮君」之簽名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⑵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偽造「廖珮君」之簽名署押。│││消費商店消費所簽立之簽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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